(2016)豫13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199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城关镇多次盗窃,共盗窃电动车八辆、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老环城路的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绿色洪都牌踏板式电车盗走,将杨某某停放在储藏室的一辆白色小飞哥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县兽医站西边路南临河花园后排楼下,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新世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城关镇西湖路9号孟某家,撬锁进院,将一辆乳白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和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4、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城关镇民权街民主街128号谭某某家,撬锁进院,将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5、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顺城关八中学校后操场东边的赵某某家,将一辆车牌号为豫RSQ6**的黑色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6、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北环路1172号的袁某某家,撬开后门,将一部小米牌手机、一辆银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绿色阿米尼牌两轮电车等财物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某、孟某、谭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