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娟与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娟,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写字楼B座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梁京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思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张瑞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由法官刘佳洁询问高娟之委托代理人牛宝辉,易讯思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讯思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易讯思达公司与高娟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此后续签至2015年7月23日,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休假待岗协议书,对高娟怀孕期间休假的工资保险待遇,以及对产假的生育津贴支付方式等已���出约定,易讯思达公司无需支付高娟生育津贴,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判决易讯思达公司无需支付高娟生育补贴差额31097.7元;2、高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娟在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易讯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易讯思达公司交纳生育保险基数低于高娟的工资标准,应当支付生育津贴差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娟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易讯思达公司,担任软件开发测试技术支持,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5月5日易讯思达公司与高娟签署《休假待岗协议》,双方约定高娟自2014年5月1日起休待产假,易讯思达公司每月向高娟支付1248元生活费,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高娟)正常上班后,一切待遇恢复,并且给予‘(工资标准-生育津贴)元/月*产假月数’元奖金的奖励,该部分奖金将按照半年一次两年发完,第一年发放三分之二,第二年发放三分之一”。高娟于2014年10月1日剖宫产一名男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休产假共143天,经社保基金核算,高娟生育津贴为16568.93元,现已由易讯思达公司支付高娟。高娟产假结束后未返岗工作,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高娟主张2013年9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该明细单显示高娟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上,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263.02元。易讯思达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高娟工资标准为6000元,多出部分款项系报销费用。易讯思达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就生育津贴计算基数一节,高娟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易讯思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每月6000��标准作为计算基数。高娟以要求易讯思达公司支付产假津贴差额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易讯思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生育津贴差额31097.7元。易讯思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54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休假待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依据上述规定,生育津贴系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系女职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然易讯思达公司与高娟签署《休假待岗协议》第五条约定实质上���上述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之义务,确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故易讯思达公司应向高娟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就高娟工资标准一节,虽易讯思达公司主张高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该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系报销费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高娟所提交的易讯思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所载明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双方《休假待岗协议》所约定的生活费数额核算,易讯思达公司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作为生育津贴计算基数,未低于高娟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标准作为高娟应得生育津贴之计算基数。经核算,易讯思达公司应向高娟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2031.0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高娟生育津贴差额一万二千零三十一元零七分。高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生育津贴差额31097.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按照规定单位应以职工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依据。高娟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此后上调至12000元。易讯思达公司应当如实申报高娟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应将6000元作为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易讯思达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6000元,一审判决按此补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高娟的上诉理由和易讯思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娟产假期间应得工资标准。《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中规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第十五条为:“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依据该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应得工资标准,一般应为其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查��事实,高娟于2014年10月生育,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在1万元以上,故高娟请求易讯思达公司按1万元标准补足产假工资,符合政策规定,应当支持。而易讯思达公司所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补足产假工资,与政策规定不符,本院不能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娟生育津贴差额三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讯思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