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明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许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梅,许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明梅,女,回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安,男,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系明梅丈夫。委托代理人寸秋娜,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负责人张荣波,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纪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珊珊,女,汉族,住腾冲市。原告明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许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梅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安、寸秋娜,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纪华,被告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许珊珊驾驶车牌号为云Mxxx**的小型客车,沿玉泉路行至公安局环岛时,与龙大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xxxx**的摩托车碰撞,致龙大学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珊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珊珊驾驶的该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颜面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三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并石膏托外固定术。2015年9月15日到腾冲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75日,营养日为105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98.56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因许珊珊驾驶的云MTX**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许珊珊辩称,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赔付。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钱,必须返还答辩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珊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腾冲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颜面皮肤挫裂伤,在该院先后住院二次,住院33天。3、医疗费单据三十二份、交通费单据三十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31453.26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其中索要发票330元。4、鉴定书一份,欲证明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5、鉴定书一份,欲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为人民币51000元。6、腾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右踝关节仍活动困难,需继续康复治疗,所需康复治疗费五至六万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8、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480元,原告的丈夫作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每月54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7、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意见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对后期康复治疗费鉴定过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及其丈夫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损失;对证据3只认可医疗费为26211.2元,其余部分是特殊检查、特殊用药的,还有的是没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认可有发票的330元;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只是医疗机构预计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许珊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在该事故中不应负全责,只应负部分责任;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2、3、4、6、7、8、9的质证意见与中财保公司一致。被告中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珊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中财保公司及许珊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证据5能充分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许珊珊驾驶向杨荣传租赁的云Mxxx**号小型客车,沿腾冲市玉泉路行驶至公安局环岛时,与龙大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Pxxxx**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龙大学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明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52252014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珊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珊珊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明梅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明梅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颜面皮肤挫裂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3天,总计支付医疗费29451.56元,产生交通费330元,之后明梅多次到腾冲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治,共支付诊疗费75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珊珊为其垫付医疗费23139元。原告明梅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75日,营养日为10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康复治疗费为510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453.2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7898.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珊珊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的商业保险,且许珊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明梅提出医疗费31453.26元,其中30202.36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其余1250.9元只是药品商店出具的收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0202.36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330元有车票,其余670元无证据���明,本院支持33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年)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75天、营养105天,因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元∕天、30元∕天;后期康复治疗费60000元,因鉴定意见为51000元,本院支持5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202.36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1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380.36元。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66428元;在商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2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315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1000元,共计77652.36元。由被告许珊珊承担鉴定费1300元。故对原告明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珊珊提出要求原告明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明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664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明梅医疗费202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315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1000元,共计77652.3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44080.36元。二、由被告许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明梅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由原告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许珊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139元。四、驳回原告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冲抵后,由原告明梅返还被告许珊珊人民币218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明梅交纳105元,被告许珊珊交纳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