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冬秀与余伟祝、蔡安松。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秀,余某祝,蔡某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某秀,女,汉族,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邹国平,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祝,男,汉族,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饶学桂,男,家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蔡某松,男,汉族,家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楼。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淦家胜,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告刘某秀与被告余某祝、蔡某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平,被告余某祝委托代理人饶学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淦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秀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余某祝驾驶被告蔡某松所有的赣G993**号普通客车在县道243线恒丰黄金山路口与行人原告刘某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3245.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伤残八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1778.24元(被告余某祝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3800元除外)。被告余某祝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已在永修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去南昌进行再次治疗没有必要,不同意承担原告在南昌治疗的医药费。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7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某松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对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要求合理计算。按照保险合同,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费用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120租车收据,证明送原告去医院的交通费。被告余某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原告在南昌的治疗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某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险抄单,2、垫付款收条,分别证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77.3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某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提供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1519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秀、被告余某祝、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余某祝驾驶被告蔡某松所有的赣G993**号普通客车沿县道243线由永修恒丰黄金山驶往恒丰街道方向,该车驶至恒丰金凤凰路口路段处时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刘某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577.30元,出院诊断1、腰4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嘱:住院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后于201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又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7668.54元(含门诊医药费),出院诊断1、半月板损伤,2、肩袖损伤3、脊柱骨折。原告刘某秀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秀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某祝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993**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某祝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分别向原告刘某秀垫付了医药费16077.3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某祝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蔡某松将其所有的车辆赣G993**借给被告余某祝使用,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故被告蔡某松不承担原告刘某秀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项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计算以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及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8元/天计算。被告余某祝对原告刘某秀在南昌治疗花去费用辩称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刘某秀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且有再次治疗必要,所以原告刘某秀在南昌花去医疗费应计算本次事故的损失,故对被告余某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及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没有发票,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护理期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的,符合规定。交通费除120急救车收据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但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应有该项开支,故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含120车辆300元)。原告刘某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3245.84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512.4元(24309元12年30%)、护理费10620元(90天118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46天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340元(90天2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443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512.4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4732.4元。减去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104732.4元。被告余某祝应承担费用:154438.24元(原告刘某秀的损失)-1147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39705.84元,再减去已付16077.3元,实际应付23628.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秀各项损失104732.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余某祝赔偿原告刘某秀各项损失23628.5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某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6元,减半后收取1468元,原告刘某秀承担168元,被告余某祝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