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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立群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群,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77号原告高立群。被告郭勇,工作单位,朔州市怀仁县司法局。原告高立群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立群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月利息2分。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勇立即偿还原告高立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及相应的利息29900元(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勇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高立群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29900元(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一支,证实被告郭勇向原告高立群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以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立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299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9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郭勇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