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建芳、王建礼等与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杨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王建芳,工人。原告王建礼,工人。原告王建坤,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桂生。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东。负责人张安宝,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建设南路41号。负责人唐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公司职员。被告杨海东,驾驶员。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与被告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杨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炎兵、被告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诉称,2015年9月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高桂生驾驶属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所有的冀BR小型6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610M交叉口,遇有三原告父亲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高桂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仅被告杨海东垫付原告5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97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6697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杨海东在交强险限额外对该66977.2元承担连带按责赔偿责任。被告高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为侵权案件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完全由杨海东实际支配、经营管理该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遵化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死者王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杨海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高桂生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610M交叉口,遇有三原告亲属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东已向三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另垫付整容费和救护车费1000元,合计垫付51000元。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仍未得到全部赔偿,故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76977.2元(已扣除被告杨海东给付的5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6697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且被告高桂生、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杨海东在交强险限额外对该66977.2元承担连带按责赔偿责任。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海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王某出生于1934年10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如东县马塘镇长路村三十九组30号,其父母及妻子王秀兰均已故,其与妻子王秀兰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原告。2015年12月30日,三原告与本案被告高桂生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高桂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5000元。该25000元在被告杨海东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海东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的诉讼,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东县马塘镇长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保险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救护车使用费发票、整容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一、三原告亲属王某与被告高桂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高桂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高桂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高桂生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由高桂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杨海东同意将该25000元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范围、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出生于1934年10月5日,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5年=171730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辩称死者王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标准确定为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38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赔偿93675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公司合计赔偿203675元。被告高桂生自愿赔偿2500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杨海东垫付的5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675元。二、被告高桂生在交强险限额外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人民币25000元,该赔偿款由杨海东自愿垫付。三、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应返还被告杨海东垫付款51000元。扣除上述第二款项中的25000元后,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还应返还被告杨海东2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王建芳、王建礼、王建坤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卫艳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