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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96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用林。原告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为了给女儿落户口才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以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又因生性懒惰,好逸恶劳,因此,造成家庭生活非常窘迫,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名存实亡地步。2014年11月原告曾具状起诉同被告离婚,由于欠缺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放弃诉讼,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再次依法具状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并育有一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育有一女,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