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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项某来到万年县陈营镇宝马汇音乐会所宝马333包厢找被害人陈某聊天并借陈某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使用。当晚22时左右,项某拿着陈某金色iPhone5s手机来到宝马汇音乐会所收银台向收银员被害人裘某借金色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打电话。随后,项某趁陈某、裘某不注意时带着iPhone5s和iPhone6Plus2部手机直接走出宝马汇音乐会所回租住房拿行李租车至鹰潭市,并将盗来的2部手机关闭。第二天早上,项某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裘某金色iPhone6Plus手机卖给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小吴手机维修店的老板吴某,而将盗来的陈某金色iPhone5s手机留为己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项某共计盗窃2次,盗窃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7,310元。万年县公安局将被盗的1部金色iPhone5s手机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元,裘某出具了对项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三包凭证、发还清单、证人袁某、冯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裘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项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iPhone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均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