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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开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峰,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1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开峰在开封市顺河区学院门街12号“中联通讯”OPPO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的名义,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际,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为5298元。2.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开峰在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府东街OPPO手机专卖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趁被害人边某不备之际,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为5298元。3.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开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181号“勇信通讯”OPPO手机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盗走。后逃跑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街一建公司家属院内,并持院内菜刀威胁群众躲避、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为529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开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李某、崔某、唐某、户玉周、张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两次犯罪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街12号“中联通讯”OPPO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看货为由,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骗至手中,并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将两部手机盗走。2.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折叠刀一把在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府东街OPPO手机专卖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趁被害人边某不备之际,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盗走。3.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折叠刀一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181号“勇信通讯”OPPO手机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之际,将一部OPPO-R7型号和一部OPPO-R7PLUS型号手机盗走并逃跑。王某丙发现后追赶王某甲,王某甲逃跑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街一建公司家属院内,对院内一名群众谎称被人追赶,并捡起院内菜刀一把威胁该群众允许其躲避。后王某甲又逃离一建公司家属院,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王某甲本次所盗的两部手机当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六部手机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894元(其中OPPO-R7型号鉴定价格均为人民币2299元,OPPO-R7PLUS型号手机鉴定价格均为人民币29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边某经济损失各5298元,被害人王某乙、边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边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崔某、唐某、户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开峰的辨认笔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94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报告、被盗手机单据及保修卡、被告人王开峰销赃收条、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工具折叠刀及照片、菜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开峰的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袁某某、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开峰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开峰辩解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前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经查,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前两次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开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较重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峰家属在案发后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边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甲、边某对王开峰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