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洪波、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波,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波,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系东莞市石排华宜衣架厂业主,住深圳市龙岗区。被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黄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6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及其起诉时提交的东莞市石排华宜衣架厂的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东莞市华宜衣架厂采购订单》、《对账函》等材料,本案争议源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即上述《东莞市华宜衣架厂采购订单》,原告在其住所地为被告加工镀铬衣架钩,合同的履行在广西荔浦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陈洪波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陈洪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为合同涉及的产品加工地,且被上诉人一方亦是接收货币方。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荔浦县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