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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立锋峰与林康照、林观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锋峰,林康照,林观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郭立锋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991。被告:林康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5。被告:林观灿,男,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3416()。原告郭立峰诉被告林康照、林观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峰,被告林康照、林观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郭立峰与林康照、林观灿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林康照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郭立峰,林观灿作为履约担保人,总房价为275400元,郭立峰先支付40000元给林康照,之后代林康照支付每月的银行按揭和陆续支付房款。2012年12月,郭立峰接收房产并装修,2013年初入住使用至今。涉案房产开发商永泰公司承诺2014年可以办理涉案房产的更名及房产证,所以2014年6月5日在永泰公司的要求下,四方重新签订了规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取得永泰公司的盖章确认。2014年6月6日,郭立峰将房产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林康照,至此房产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当郭立峰一次性汇款到被告账户支付房产贷款时,因银行不是当日收取,林康照私自取出款项花销了,导致涉案房产银行抵押无法解除,进而无法更换房产预售登记备案表,郭立峰也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请求判令:1.郭立峰与林康照、林观灿就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嘉美苑1座1103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林康照名下的涉案房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0057344)被解除查封后,林康照、林观灿立即协助原告完善登记备案手续及办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原告郭立峰名下的手续。原告郭立峰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款支付明细;3.银行转账凭证;4.承诺书;5.购房协议;6.垫付证明;7.银行转账凭证;8.装修证明;9.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0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证明。被告林康照、林观灿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康照、林观灿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林康照、林观灿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林康照(卖方)与张金乐(买方)、孟永刚(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康照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嘉美苑小区1号楼1103房转让给张金乐,房屋面积92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张金乐首期支付40000元给林康照后,双方进行房产变更手续,之后张金乐付完涉案房产剩余款项(涉案房产为银行按揭房)。协议签订当日,郭立峰支付40000元给林康照,林康照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郭立峰,郭立峰装修房屋后于2013年4月入住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同时,张金乐出具证明说明涉案房产事实上是林康照转让给郭立峰,即本案原告,当时郭立峰资金不足由张金乐垫付,并代郭立峰签订了上述协议书。2014年6月5日,林康照(转让方)与郭立峰(受让方)、林观灿(保证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林康照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嘉美苑小区1座1103房[合同编号:HTN2010057344)转让给郭立峰,该房地产建筑面积91.81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275400元,该房产为林康照自有,且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截止合同签署之日尚有贷款余额185000元未还清,林康照须于签订本合同起5个工作日内向农商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在银行受理林康照提前还款申请之日,郭立峰应将首期房款185000元存入林康照银行还款账户。该款项用于赎回林康照已抵押之房地产,林康照不得将该款项挪做其他任何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6月6日,郭立峰将涉案房产按揭款18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林康照,至此,郭立峰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但因银行不是当日收取,林康照私自取出上述款项挪作他用,导致涉案房产银行抵押无法解除。林康照、林观灿确认郭立峰已经支付完全部房款,林康照也承认自己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同年6月25日,由于案外人王俪思与林康照、林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林康照名下涉案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0057344)价值相当于135000元的份额。郭立峰以林康照、林观灿违反合同约定,在郭立峰占有房产和支付完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将郭立峰存入银行的按揭房款私用,导致无法取消银行抵押,无法更换房产预售登记备案表,导致郭立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卖合同纠纷。郭立峰与林康照、林观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立峰已经依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林康照、林观灿应依约定履行协助郭立峰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鉴于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地产被本院依法查封,在涉案房地产被依法解除查封前显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现郭立峰请求判令林康照、林观灿在涉案房地产被解除查封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立峰与被告林康照、林观灿就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嘉美苑1座1103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林康照名下的涉案房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0057344)被解除查封后,林康照、林观灿立即协助原告完善登记备案手续及办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原告郭立峰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为2716元(原告郭立峰已预交),由被告林康照、林观灿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郭立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以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梅竹苏梅娇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