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世敏与高玉朋、高启义、田玉春、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敏,田玉春,高玉朋,高启义,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李世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春,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玉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启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玉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世敏与被告高玉朋、高启义、田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高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朋、田玉春、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敏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玉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玉朋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田玉春与被告高玉朋为夫妻,被告高启义、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7600元。被告高启义辩称:1、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打款为准;2、利息计算过高;3已超担保时效。被告高玉朋、田玉春、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敏与被告高玉朋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利息为月利息3%,若到期未偿还本息,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也由高玉朋承担,高启义、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为高玉朋提供担保,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1000元,被告高玉朋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收款人高玉朋签名捺印;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主张利息的计算办法及数额。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法庭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高玉朋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91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足以采信。另查,被告高玉朋与被告田玉春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又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甲方实现债权为止。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高玉朋欠原告李世敏借款91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余9000元以现金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启义主张,其担保为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但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甲方实现债权为止,故本院对被告超出担保期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田玉春系被告高玉朋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约定过高,债权到期未偿还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亦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月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43200元,未超出该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朋、田玉春、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综上,原告李世敏要求被告高玉朋、田玉春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4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敏对被告高启义、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朋、田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敏借款91000元及利息43200元。二、被告高启义、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对高玉朋、田玉春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