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7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万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诉。然而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有所改变。2014年6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尽一个未到庭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未尽一个未到庭丈夫的义务,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了不给女儿造成心理上的缺憾,被告愿意为了女儿,重新与原告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万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5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自动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和好无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隔阂,均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包容,才能维系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