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某等四人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昌宁公路管理段段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身份号码5330011975********,汉族,大学专科,昌宁公路管理段副段长,家住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光天,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身份号码5330251981********,汉族,大学本科,昌宁公路管理段会计、纪检组长,家住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4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身份号码5330251978********,汉族,大学本科,昌宁公路管理段主办技术员,家住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阎鑫,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赟、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光天、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永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在昌宁公路管理段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通过召开班子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2834212.24元,以职工奖金、节日慰问金等形式将骗取的资金全额发放给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段长陈某、副段长徐某某起到直接负责人的作用,会计林某某、主办技术员杨某某起到直接责任人的作用。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9月期间先后到检察机关自首并退缴私分所得的款项。被骗取私分的资金已追缴回11930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杨赟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退缴所得资金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胡光天以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白永仓以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阎鑫以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昌宁公路管理段系保山市公路管理总段下属的事业单位,具有对管理范围内的公路进行全面管理和维护的职权,其下属机化站及后来的右文管理所主要职责就是对管理路面的小修保养、水毁重建等,经费由总段统一管理拨付,历年来略有结余。2012年至2014年间,昌宁公路管理段班子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决定将该结余资金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福利,并确定由杨某某开具虚假的工程计价单,再由林某某签字,最后由徐某某、陈某审核后套取资金发放。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昌宁公路管理段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951361元,具体为:2012年2月21日以支付郭春燕机化站路面修复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07401元;2012年9月28日以支付机化站王世祥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99100元;2012年12月25日以支付机化站邢家快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359148.24元;2013年1月21日以支付机化站邢家快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25610元;2013年4月24日以支付机化站杨振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3200元;2013年4月28日以支付机化站杨振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69564元;2013年6月6日以支付机化站杨振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25200元;2013年8月29日以支付机化站杨振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40500元;2013年9月17日以支付机化站杨振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33900元;2013年12月10日以支付邢家快修补坑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53000元;2013年12月18日以支付邢家快机械使用费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01785.76元;2014年1月22日以支付机化站邢家快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89600元;2014年3月3日以支付机化站邢家快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8900元;2014年3月4日以支付机化站邢家快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04400元;2014年4月1日以支付杨冉装载机、挖机租用费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以支付杨振祖2013年灾毁修复重建工程碎石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以支付杨振祖2013年灾毁恢复工程碎石款、扁瓦河桥便道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人民币766152元。该资金到账后除用于其他支出117148.76元外,其余资金人民币2834212.24向昌宁公路管理段职工全员发放,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94142元、徐某某分得79171元、林某某分得37367元、杨某某分得54067元。后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私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身份情况和现居住地情况,该四名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任职及岗位职责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至今任昌宁公路管理段段长,领导并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7月至今任副段长,分管机化站、小修保养等工作;被告人林某某任昌宁公路管理段会计;被告人杨某某任昌宁公路管理段主办技术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的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4、会议记录,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班子成员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至2014年4月1日经过集体讨论后,决定如何套取工程款,发放单位职工干部福利的事实。5、有关文件,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系保山市公路管理总段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具体由机化养护站完成养护和小修保养等工作,专项经费来源于拨款,下拨的专项资金只能使用在公路养护项目上,不得截留、挪用、挤占的事实。6、昌宁公路管理段及其下属机化站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会计账及凭证,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套取养护资金的具体情况,以及以郭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杨某的名义支付给机化站工程款、机械维护费没有进入机化站财务的事实。7、昌宁公路管理段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昌宁公路管理段转入机化站工程计价款单据,证实转入机化站工程款具体金额和工程项目的事实。8、手持账外账单据、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采取虚列支出套取养护资金,后通过银行将套取资金当做职工福利发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的出纳,公路养护资金系财政拨款,单位存在过通过虚列工程支出开具工程计价单的形式将资金套取后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自己也领到的事实。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右文管理所记录员,自己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虚假单据的形式,从机化站小修保养资金中虚套了部分资金,并将该笔资金转入蒋纯芳个人账户,配合昌宁公路管理段将钱取出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自己也领到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机化站出纳,自己确实签过字配合昌宁公路管理段以机化站名义通过自己的账户虚套工程款,后交给蒋纯芳现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右文管理所职工,自己确实虚开过一张机械使用情况统计表,后该笔资金打到自己的卡上后,自己将其中的44000元交给蒋纯芳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职工,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曾在机化站工作过,期间自己确实签收到过内为修坑补塘的工程计价单和工程款,该工程款是蒋纯芳打到自己卡上,后自己又将钱取出来交给她的事实。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先后在昌宁公路管理段机化站和右文管理所工作,右文所系2014年由柯街道班和机化站合并成立并由自己任所长,右文所主要职责负责云保线和习昌线的小修保养及路面养护,自己在机化站和右文所工作期间,曾开具过虚假工程款单据,用于昌宁公路管理段套取资金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7、证人字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公路管理段职工,自己曾签过两张虚假单据,自己也领到过单位发放的钱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公司确实承建习昌线水毁保通工程,但昌宁公路管理段支付给自己的有几张单据并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不清楚为何这样记录的事实。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保山公路总段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道路的小修保养、水毁恢复的养护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这些资金的结余应该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用于养护工程项目,不允许套取私分的事实。10、证人董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养护资金属于财政拨款,不够时可以进行追加,如果有结余必须用于第二年的养护支出,不能挪用,更不能作为福利发放的事实。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保山公路总段的工会主席,自己于2000年至2014年一直挂钩昌宁公路管理段,自己在挂钩期间昌宁段的相关人员未向自己报告套取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先后担任昌宁段的书记,都曾参加讨论套取资金发放职工福利的会议,其他具体虚开情况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4年3月开始担任昌宁段工会主席,并开始参加讨论套取资金发放职工福利的会议,其他具体虚开情况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1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段副段长,自己确实讨论过套取机化站资金发放福利,而且自己在扁瓦河桥工地便道施工时签过一张工程计价单用于发放的事实。15、证人字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段职工,自己确实讨论过套取资金的会议,但具体会议内容自己记不清楚的事实。16、证人徐某某、尹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字某丙、徐某某、李某丁、杨某丁、张某丙、李某戊、杨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倪某某、赵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李某己、房某某、龚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杨某丁、赵某某、杨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均系昌宁段职工,自己均领到过钱用于日常开销,具体来源不清楚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保检技术鉴(2015)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以支付机化站工程款的等名义套取资金5397552.76元,来源于养护资金1855724元、保大线灾毁重建资金1095637元、习昌线改建资金2446191.76元,扣除合理支配外,上述资金中用于发放职工奖金、补助共计人民币5280404元的事实。2、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保检技术鉴(2015)16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财务账发放奖金、补助共计人民币2494675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中公路养护项目包括小修保养、灾毁重建等,资金属于上级下拨的专项养护资金,历年来有结余,自己在任段长期间,召开会议通过加大工程成本、开具虚假工程计价单的形式将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中公路养护项目包括小修保养、灾毁重建等,资金属于上级下拨的专项养护资金,历年来有结余,自己在任主管机化站的副段长期间,通过加大工程成本、开具虚假工程计价单的形式,按照单位会议决议将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中公路养护项目包括小修保养、灾毁重建等,资金属于上级下拨的专项养护资金,历年来有结余,单位会议决议通过加大工程成本、开具虚假工程计价单的形式将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自己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做账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昌宁公路管理段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中公路养护项目包括小修保养、灾毁重建等,资金属于上级下拨的专项养护资金,历年来有结余,单位会议决议通过加大工程成本、开具虚假工程计价单的形式将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自己按照要求开具虚假计价单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宁公路管理段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下属机化站及后来的右文管理所的养护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虽有结余,但在性质上仍属于专项资金,属国有资产。昌宁公路管理段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虚增工程量、虚开工程计价单的方式将养护资金套取后,按比例分发给单位各职工,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分别为段长和分管副段长,决策参与会议,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分别为会计和主办技术员,具体研究虚开量及出处,属直接责任人。四名被告人作为昌宁公路管理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四名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昌宁公路管理段的账务进行核查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昌宁公路管理段领导班子通过开会讨论决定,以开具工程计价单的形式套取资金,在帐外发放职工福利奖金的的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已积极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免除处罚。四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五、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人民币119308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随案移交的光盘12张,依法予以封存;未退缴的款项由办案机关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郑丽红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