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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33号原告永安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霞鹤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5466-2。法定代表人黄春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坑边。组织机构代码75312661-X。法定代表人张谋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工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工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华、被告谋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德工贸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焙烧煤矸石、铁矿尾矿渣。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售焙烧煤矸石共计12594.1吨、铁矿尾矿渣共计12843.9吨。2015年12月18日,被告的财务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焙烧煤矸石货款387090元、铁矿尾矿渣货款819084.2元,合计12061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61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谋成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市场行情所限,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份,原告丰德工贸公司向被告谋成水泥公司出售铁矿尾矿渣共计12843.9吨,货款价值926343.4元,扣除已支付部份,尚欠819084.2元。2015年9月至11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焙烧煤矸石共计12594.1吨,货款价值38709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谋成水泥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份,对上述两笔货款进行结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谋成水泥公司向原告丰德工贸公司购买焙烧煤矸石、铁矿尾矿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特别约定,故被告谋成水泥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矿尾矿渣货款819084.2元、焙烧煤矸石货款387090元,合计1206174.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061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06174.2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6元,减半收取7828元,由被告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业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