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滨、王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滨,王金花,刘勇,王业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滨,居民。被执行人王金花,居民。被执行人刘勇,居民。被执行人王业河,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滨、王金花、刘勇、王业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2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源审判员 张军审判员 赵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