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兴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兴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兴叶(曾用名:钟华新),务工人员。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2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兴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兴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钟兴叶结伙“老五”(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沈荡镇沈荡中学老教师宿舍院内停车棚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威尔玛”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钟兴叶结伙“老五”、陈峰(均另案处理)至海盐县沈荡镇极限服饰厂停车棚处,采取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型号:蝙蝠侠TDR902Z)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兴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兴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钟兴叶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钟兴叶上诉提出本罪是漏罪,未与前罪并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兴叶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严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钟兴叶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之间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兴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兴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钟兴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钟兴叶采取强制措施时,上诉人已服刑完毕,依法不与前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钟兴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