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陈学安、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陈学安,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路69号。代表人陶学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安,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李霞,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中行)与被告陈学安、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8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安、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学安向原告长乐中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消费付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批准被告陈学安所持有的卡号为62×××35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0000元,被告陈学安于2014年7月11日开卡进行消费使用。截止于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学安共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105318.66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906元。被告陈学安、李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信用卡欠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学安、李霞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4872.78元及透支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7084.2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年费共计13361.62元(其中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信用卡年费按800元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29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信用卡年费8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陈学安、李霞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陈学安申请办卡,并与原告签订领卡合约;2.申请人声明及中银信用卡资信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个人信用情况批准信用卡额度为90000元;3.信用卡卡号为62×××35消费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学安使用卡号为62×××35信用卡的部分消费交易明细记录;4.信用卡卡号为62×××35本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105318.66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906元。6.两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陈学安、李霞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陈学安、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学安向原告长乐中行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原告批准被告陈学安所持有的卡号为62×××35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0000元。根据该信用卡合约约定:乙方(被告陈学安)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原告长乐中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前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学安于2014年7月11日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于2015年9月10日共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105318.66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906元。另查明,被告陈学安、李霞于2008年经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安向原告长乐中行申领了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陈学安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学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872.78元及按约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13361.62元,并赔偿律师费2906元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安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李霞未到庭应诉,亦没有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学安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陈学安、李霞对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学安、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安、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4872.7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7084.26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陈学安、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滞纳金13361.62元;三、被告陈学安、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陈学安、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