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福记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福记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福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先锋村12组。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福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商贸公司)因诉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记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多次以相关涉案人员存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事由,向110报警及向被申请人清浦公安分局请求刑事处理,但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因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故应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及31日,再审申请人福记商贸公司认为淮安市天淮货场路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出面阻碍施工,淮安市城南乡先锋村主任杨步海带人到现场劝阻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报警110,被申请人清浦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派民警现场处警。事后再审申请人认为城南乡先锋村相关干部组织多人到再审申请人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伤害他人身体,殴打公司职员,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部分财产受损,人员受伤。2013年5月30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公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处理的相关事项中,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未作处理,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福记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福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