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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40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隐瞒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直到双方恋爱近一年原告才知晓,但原告念及双方恋爱近一年,有一定感情基础,故未作过多考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携其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1年为���便孩子上学,原、被告到县城居住。2013年被告开设麻将馆并染上赌博、酗酒恶习,经常彻夜不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形同陌路,自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婚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离异并有孩子的事实,双方通过交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才决定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幸福美满,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照顾有加,双方一直相敬如宾,夫妻感情比较融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被告已与他人生育一子。2006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携其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问题,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婚后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婚姻问题。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彼此沟通,互相信任,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性,完全可以避免矛盾的加剧,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