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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毅宏与卢显连、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宏,卢显连,陈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吴毅宏,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现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卢显连,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志坚,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吴毅宏因与被告卢显连、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显连、陈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宏诉称:被告卢显连因经营理发店欠缺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即每月利息人民币3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10月8日止(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索要未果。被告卢显连系被告陈志坚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利益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300元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为核实卢显连与陈志坚的身份关系,本院前往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调查,复印取得卢显连与陈志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吴毅宏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卢显连与陈志坚已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卢显连、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卢显连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吴毅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毅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定,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每月利息于1.5%计算,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佰元整,利息每月8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履行,出借人有随时主张讨回借款及利息的权利。此据。借款人:卢显连。借款日期:2014年7月8日。”卢显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向卢显连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后,卢显连依约按月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显连未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10月9日起欠付利息。另查明:卢显连与陈志坚于1997年7月15日在龙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卢显连向吴毅宏借款发生在其与陈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卢显连与陈志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显连向原告吴毅宏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均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吴毅宏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卢显连向吴毅宏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吴毅宏收执,吴毅宏也已实际将现金20000元出借给卢显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卢显连已依约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显连未依约还款,且自2014年10月9日起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卢显连与陈志坚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已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但卢显连向吴毅宏借款发生在其与陈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卢显连个人债务,因此卢显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吴毅宏主张卢显连、陈志坚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显连、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显连、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毅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卢显连、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毅宏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卢显连、陈志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