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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俞兆松,章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93号3幢3楼。法定代表人吴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敏祥、罗展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来苏周村东复村信谊村。法定代表人俞兆松。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红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官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来波、戴佳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兆松。被告章可平。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粝元公司)、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罗展红,被告金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波、戴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粝元公司、俞兆松、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粝元公司委托中科公司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5月16日,粝元公司与建行吴山支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21),中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粝元公司再次委托中科公司为其向建行吴山支行申请1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日,粝元公司与建行吴山支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3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4),中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分别与中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粝元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粝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吴山支行对上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分别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709、710号判决书,判决粝元公司向建行吴山支行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317384.35元,中科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粝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和对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之后中科公司向浙商公司共代偿400万元。虽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讨,粝元公司未向中科公司支付代偿款,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未向中科公司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粝元公司向中科公司偿付垫付款40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罚金、逾期保费、滞纳金等款项13041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每笔资金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粝元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三、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首公司辩称,一、金首公司无需对中科公司400万元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因金首公司需向粝元公司支付货款,考虑风险可控,故应其要求提供了反担保。但2013年3月时,金首公司按照粝元公司的要求已将货款430万元打入粝元公司在建行吴山支行的账户,用于归还粝元公司的贷款。该贷款已经清偿,不存在中科公司还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金首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次,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建行吴山支行对俞兆松、章可平名下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新惠名苑2幢2单元13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房产至今仍在俞兆松、章可平名下。中科公司时隔两年后向浙商公司偿付400万元与该债务不具关联性,亦无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所偿付的是金首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债务。二、中科公司主张的罚金、逾期保费、滞纳金等无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公司对金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粝元公司、俞兆松、章可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协议书2份,拟证明粝元公司委托中科公司为其向建行吴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拟证明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向中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粝元公司与建行吴山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科公司为粝元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中科公司已实际代偿40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中科公司已实际代偿400万元的事实。6、浙江法制报公告1份,拟证明建行与浙商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7、资产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建行与浙商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8、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中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共计430万元的贷款已经还清,且抵押物应当在强制执行时优先处理。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代偿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仅有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代偿的事实,还应提供支付凭证。对证据6、7表示不知情且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发票原件且缺少支付凭证。被告粝元公司、俞兆松、章可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科公司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金首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中科公司代偿粝元公司贷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经本院核实发票原件,可以证明中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业务委托书1份,拟证明金首公司已于2012年3月26日向粝元公司划付43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建行吴山支行由中科公司担保由金首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贷款的事实。2、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案涉抵押房产仍在俞兆松、章可平名下,未被强制执行处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中科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被告粝元公司、俞兆松、章可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金首公司向粝元公司转账支付43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粝元公司已用该款归还了其在建行吴山支行的贷款,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抵押房产是否应优先于中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偿还欠款,应以相关合同约定为准。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债权人:建行吴山支行。债权受让人:浙商公司。借款人:粝元公司。债权依据:(2012)杭上商初字第709号、710号民事判决书。代偿人:中科公司(主债权保证人);代偿金额及时间:2015年6月30日代偿400万元。约定违约责任:中科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粝元公司收费外,还可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粝元公司收取罚金;粝元公司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中科公司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粝元公司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率6%每月计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逾期保费未获中科公司同意的,中科公司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粝元公司收取1%的滞纳金。反担保情况: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为粝元公司向向中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中科公司需为借款代偿的全部资金,粝元公司应支付给中科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中科公司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等)。另查明,建行吴山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建行吴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中科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吴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中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基于为粝元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粝元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00万元,粝元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金首公司辩称粝元公司的贷款已由其清偿完毕,中科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首公司还辩称主债权抵押物尚未被拍卖、变卖,中科公司无需代偿债务。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建行吴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吴山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受其他担保影响,中科公司代偿债务并无不妥,故对金首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采纳。中科公司主张粝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罚金、逾期保费、滞纳金,本院认为,其性质均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中科公司自愿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科公司主张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先后分两笔垫付了款项,认为应分段计取违约金。但就第一笔款项的垫付时间,中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66822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粝元公司需支付中科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中科公司主张粝元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金首公司、俞兆松、章可平为粝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首公司辩称其无需对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包含在其反担保的范围内,金首公司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682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俞兆松、章可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403元,由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俞兆松、章可平负担人民币44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俞兆松、章可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俞兆松、章可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若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