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何某窜至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第一食堂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持铁榔头破坏大门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共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50元面额的联通充值卡15张和柜台内的华为荣耀畅玩4C手机、小辣椒手机、魅蓝2手机、华为荣耀畅玩4手机、vivoY613手机、OPPOR83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89元。后被告人何某将上述联通充值卡以47.5元每张的价格通过其账号为157××××6303的支付宝卖出,获得赃款人民币712.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南昌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六千一百零一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