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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佃与徐立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佃,徐立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佃,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李恒,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佃因与被上诉人徐立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刘佃为徐立顺装饰装修御景龙庭8栋3单元505室房屋。2014年7月10号经双方对装修材料、工人工资结算后,徐立顺向刘佃出具32897元欠条一张。装饰装修的工人均系刘佃所找。后双方因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徐立顺至今未将装修欠款给付刘佃。经江苏元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徐立顺房屋装修存在墙体裂缝、地面砖施工质量等问题,并提出修复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根据修复方案鉴定工程修复造价为12366.8元。徐立顺共花费鉴定费13000元。后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矛盾。刘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立顺立即给付欠款328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立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刘佃支付维修损失费用12366.8元;维修期间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刘佃、徐立顺对装饰材料、工人工资结算后,徐立顺将包含装潢材料、工人工资总欠款向刘佃出具欠条,同意并持有,如徐立顺与工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应由徐立顺与各雇佣人之间结算,而非将工人工资与装饰材料款一并与刘佃结算,说明刘佃、徐立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刘佃提供装饰材料并向徐立顺交付房屋装修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刘佃的起诉状中表述“刘佃为徐立顺制作了室内装潢。此工程完工后…”及刘佃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刘佃经常为工人介绍活,有的是从装潢店结算工资的事实”的表述,可以进一步印证刘佃与徐立顺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刘佃交付给徐立顺的装饰装修成果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向徐立顺履行赔偿责任。徐立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费损失,故对徐立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徐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佃装饰装修款20530.2元(32897元扣除修复造价12366.8元);驳回徐立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3336元,由徐立顺负担4194元,由刘佃负担914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佃与徐立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佃仅是帮徐立顺介绍工人,徐立顺为了方便就与刘佃就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委托刘佃代为向工人支付工资,故双方之间本质上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徐立顺申请鉴定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并非刘佃所售材料的质量问题,故鉴定费也不应由刘佃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立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徐立顺承担鉴定费错误,工程质量问题完全由刘佃造成,徐立顺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刘佃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刘佃与徐立顺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本案的鉴定费用如何分担。二审中,刘佃提交了徐某、刘某、张某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刘佃未承揽徐立顺的房屋装修工程。徐立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三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三证人均与刘佃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刘佃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立顺的房屋的装修工程系刘佃主动联系,相关工人也是刘佃联系施工。如证人徐某在原审中陈述:“刘佃打电话给我,然后看我干活手艺好,让我给徐立顺干”,证人张某在原审中陈述“我和刘佃有次碰到我在做活,刘佃说以后有活就找我做,是刘佃介绍我到徐立顺家做活,后才和徐立顺认识”,证人刘某陈述“刘佃介绍我去做徐立顺家的活”。而在本案房屋装修完工后,也是徐立顺与刘佃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而非仅是刘佃材料款。同时,刘佃在二审中也陈述其经营的范围为地板砖、涂料、板材,而本案房屋装修过程中的水泥、沙子也是刘佃采购,运输水泥、沙子的吊车费用也是最后统一跟徐立顺结算,如果刘佃仅是向徐立顺供应材料,那么刘佃的这一行为显然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范围。因此,本院结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认定刘佃与徐立顺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使刘佃将其中的各项具体工作交由不同工人施工,并分别计算劳动报酬,也不影响其作为总承包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刘佃负有维修义务。原审法院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判决徐立顺给付装潢款20530.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刘佃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立顺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并提出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用,而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不能简单的适用“谁败诉,谁负担”这一原则。徐立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并因此产生费用,应予分担。原审法院在考虑到鉴定费用的产生与刘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直接关系这一因素,酌定刘佃负担9142元(包含案件诉讼费),徐立顺负担4149元(包含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已由徐立顺预交,而非刘佃预交,原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