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曾应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兵谎称自己是房东的弟弟赖某,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某房租客饶某代收下年的房租,被害人饶某将部分房租共计10000元交给陈兵。当日,饶某向房东赖某核实得知被骗后报案。2015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陈兵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名为杨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经核实为陈兵找朋友(身份信息不详)为其伪造。经鉴定,该身份证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兵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兵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兵的供述,被害人饶某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兵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兵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吕友媚(兼)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