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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玉忠与王炳海、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忠,王炳海,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77号原告:胡玉忠,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海,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河县交通局招待所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娜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玉忠与被告王炳海、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王炳海的委托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被告新希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忠诉称,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新希望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炳海,两被告属挂靠关系。原告胡玉忠受雇于被告王炳海,从事该车驾驶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KM+900M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宝国驾驶的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左侧,致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撞至右侧护栏,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双方车辆损害,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所载溶济油、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均起火燃烧,造成火灾。刘宝国当场死亡,胡玉忠和两位乘车人刘传立、李刚受伤。经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胡玉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传立和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5年4月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玉忠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忠就鲁P×××××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投保公司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根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第41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5141.20元。获赔314142.36元。其余损失620998.84元未获得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7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该判决书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共计935141.20元,扣除对方车辆赔偿的314142.36元,尚有620998.84元损失未获得赔偿。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被告王炳海辩称,对王炳海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有重大过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的过错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以该损失折抵本案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炳海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炳海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炳海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预交金票据两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炳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万元的事实。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被告已经就本起事故支付过赔偿款。被告新希望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王炳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新希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希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炳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数额也无异议,但其标准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原告对王炳海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经庭后核实真实性无异议,王炳海确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药费;对证据4中3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炳海的赔偿是针对案外人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新希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它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炳海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KM+900M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宝国驾驶的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左侧,致使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右侧护栏,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双方车辆损害,鲁P×××××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所载溶济油、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均起火燃烧,造成火灾。刘宝国当场死亡,胡玉忠和两位乘车人刘传立、李刚受伤。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胡玉忠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刘宝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胡玉忠的过错较刘宝国的过错严重。并据此认定:胡玉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传立和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5年4月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玉忠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20日。被告王炳海已付给原告胡玉忠50000元。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希望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炳海,两者属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胡玉忠明确表示其受雇于被告王炳海,与新希望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本起事故,原告胡玉忠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P×××××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投保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41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5141.20元,鲁P×××××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投保公司应承担314142.36元。另查,本起事故中另外三名受害人已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书均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胡玉忠受雇佣于王炳海,是在为王炳海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被告王炳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胡玉忠与新希望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新希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玉忠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的车距,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受伤存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王炳海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620998.84元,由王炳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炳海以胡玉忠的重大过错导致其遭受损失,胡玉忠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折抵赔偿款。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王炳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海赔偿原告胡玉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434699.19元,扣除已付50000元,现被告王炳海还应付给原告胡玉忠3846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原告胡玉忠负担547元,被告王炳海负担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有关法律条文: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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