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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6号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伟达公司)与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东伟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吉林市火车站广场改建项目与原告签署《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结算等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1822991.59元,至今未结清,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钜麟公司给付货款1822991.5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标准计算)。钜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钜麟公司(甲方)与冀东伟达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预计用量25000立方米。每供应混凝土达到7000方结算一次。每达到7000方后的3日内结算,并与达到7000方后的1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80%,余款以易货的方式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开始供应混凝土后30日内方量未达到7000方,则再开始供应混凝土后40日内结算该笔货款,并于结算后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80%,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保证每年向乙方付款的比例不低于当年所供混凝土的80%,且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全部预拌混凝土款到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0日,冀东伟达公司(甲方)与吉林市船营区盛德城建材商店(乙方)、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丙方)及钜麟公司(丁方)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甲方欠丙方材料款155266.2元,将此笔款全部转账给丁方。上述转账完成后,甲方欠乙方材料款151797.05元,甲方与丙方解除债务关系,甲方欠丁方305266.2元。甲方欠丁方的材料款305266.2元从丁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1904502.79元中抵抹,抵抹后丁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1599236.59元。2015年10月31日,冀东伟达公司(甲方)与钜麟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0日,乙方总计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1904502.79元。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应付乙方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甲乙双方均同意将中百公司应付乙方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直接由中百公司支付给甲方,用于冲抵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8400172元。剩余部分混凝土款仍有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日,冀东伟达公司(甲方)与钜麟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乙方以其拥有的三套翰林院的地上车库抵顶给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混凝土款,三套车库抵顶总金额为1376073元。剩余货款钜麟公司拖欠至今,冀东伟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转账协议书、抹账协议书、抵账协议书。本院认为,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钜麟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钜麟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依据2015年10月31日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书》,截至2015年10月10日,钜麟公司欠货款11904502.79元。2015年10月31日中百公司冲抵货款8400172元,钜麟公司以三套车库抵顶货款1376073元。钜麟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128257.79元。现冀东伟达公司诉请钜麟公司给付货款1822991.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钜麟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冀东伟达公司调整后(降低计算标准)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在法定违约金的基础上上浮3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2016年1月1日为起算日,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冀东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2991.59元;二、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22991.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7元(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