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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苗春云与吴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云,吴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苗春云,女,193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苗春云与被告吴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吴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云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吴亮驾驶豫R×××××轿车行至方城县小学东南侧道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的行人苗春云发生挂擦,造成苗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苗春云多处骨折及挫伤,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综上因被告吴亮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苗春云受伤,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亮赔偿原告苗春云医疗费等共计556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亮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分六次向原告支付1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吴亮驾驶豫R×××××轿车行至方城县小学东南侧道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的行人苗春云发生挂擦,造成苗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法医院,又转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2774.92元。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被告吴亮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苗春云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642元,并负担案件费用。另查明,一、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苗春云住院22天(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440元(20X22=440),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50X1X180=9000),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0元(20X180=3600),残疾赔偿金11938.3元(10853X22%X5=11938.3),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轮椅费430元,以上共计44483.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已赔偿115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亮驾驶豫R×××××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苗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豫R×××××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春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708.3元,因被告吴亮已垫付1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208.3元,向被告吴亮支付垫付款11500元。下余医疗费277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苗春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0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苗春云医疗费2774.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吴亮支付垫付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9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吴亮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