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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世全与朱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全,朱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306号原告王世全。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全与被告朱建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全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朱建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全诉称,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朱建华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度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的李军(载原告)驾驶GUL670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华与李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7301元(132.75元55天),护理费3319元(132.7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0元25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09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造成李军受伤,因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朱建华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度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的李军驾驶的GUL670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李军及乘坐在李军轿车上的原告致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华与李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9229元。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面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钰淇陪护,城镇居民。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30日。另查明,被告朱建华系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休息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华在事故中与李军承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建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还造成李军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与其花费实际情况不符,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7301元(132.75元55天),护理费3319元(132.7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649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920元,共计15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729元,由被告朱建华承担50%及2364.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世全经济损失15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建华赔偿给原告王世全经济损失236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世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王世全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