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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某乙的监护权归原告,在女儿十周岁之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周岁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可随时探望女儿。离婚后,被告一直阻拦并拒绝原告探望女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有权在被告抚养女儿赵某乙期间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48小时,由原告前往女儿就读学校接送;寒暑假期间,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每次七天,由原告前往被告处接送,被告应予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名赵凡逸,现改名为赵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女儿10周岁前与女方共同生活,10周岁后与男方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用,男女双方均可随时看望女儿”。现婚生女赵某乙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子女探望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赵某乙十周岁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婚生女赵某乙亦实际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对婚生女赵某乙行使探望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探望方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赵某乙的权利,被告王某应予以配合,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原告赵某甲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王某处接走婚生女赵某乙,当日下午17时前将婚生女赵某乙送回被告王某处;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