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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第420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系该单位信贷员。被告赵敬林,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佳林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敬林及互保人于洪伟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互保人赵敬林,至今未偿还贷款。为维护我单位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敬林承担于洪伟在孟家岗镇信用社贷款连带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7.27元,利息以实际贷款结清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敬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于洪伟在我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9.51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敬林、于洪伟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敬林承担于洪伟欠我社50000元贷款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赵敬林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敬林及于洪伟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于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互保人为被告赵敬林,并承担连带责任。用途为种地,月利率为9.51‰,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于洪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于洪伟及被告赵敬林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敬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37.27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洪伟及被告赵敬林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赵敬林及于洪伟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敬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敬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