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金长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冬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慈湖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订立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安徽宿州宿马工业区。工程名称为压片、胶囊、包分车间,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订立彩钢板隔断吊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安徽宿州宿马工业区,工程名称为提取车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8000元(肆拾五万捌仟元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验收合格。两个工程总价应为1258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16900元,尚有54110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均无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约45000元)。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合同关于材料的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规定,属于可燃材料,且宿州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隔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提取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提取车间工程价格;2.压片胶囊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压片胶囊车间工程价格;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900.00元,尚欠工程款5411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的材料,验收合格是指外观合格;证据2,同以上质证意见;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做的隔断属于不合格的材料;证据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隔断材料不符合隔断。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所指部分车间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无关,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能材料的来源。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订立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压片、胶囊、包粉车间;二、工程地点:安徽宿州宿马工业区;三、承包范围和内容:结构,送、回风,照明;四、工程总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不开票价)。…该合同的第三条载明:工程质量载明:一、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三、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有承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本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材质单;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2、承包方应按质量平验标准对工程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把评定结果送发包方。3、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发包方派驻代表,经发包方签证后现行处理。该合同的第五条载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签订合同后发包方首付材料款总价款的25%;材料全部到厂付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三、约定发包方留取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内通知承包方来维修。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余款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订立提取车间彩钢板隔断吊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空);二、工程地点:(空);三、承包范围和内容:隔断、吊顶、照明及排风的安装;四、工程总价款:人民币肆拾五万捌仟元正。…该合同的第三条载明:工程质量载明:一、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三、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有承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本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材质单;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2、承包方应按质量平验标准对工程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把评定结果送发包方。3、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发包方派驻代表,经发包方签证后现行处理。该合同的第五条载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签订合同后发包方首付材料款总价款的25%;工程过半发包方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二、余款工程完工一次付清。三、约定发包方留取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内通知承包方来维修。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余款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付吴江新和净化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柒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提取车间彩钢板隔断吊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不开票价)、在《提取车间彩钢板隔断吊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肆拾五万捌仟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00000.00元+458000.00元=125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6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11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54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以上述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规定,属于可燃材料,”被有关消防部门要求限期整改,但被告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被告可另行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新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541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起,(扣除质保金5%即:125800.00-125800.00×5%=62900.00元)以欠付工程款4782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11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0元,合由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