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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世国与王帅、唐天海、杨凤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国,王帅,唐天海,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杨凤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1144号原告赵世国,住德惠市。被告王帅,住德惠市。被告唐天海,住德惠市。被告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凤春,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世国与被告王帅、唐天海、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杨凤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世国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帅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唐天海驾驶的五征牌农用四轮车及拖拽的玉米传送机械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帅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二、对被告唐天海驾驶的五征牌农用四轮车及拖拽的玉米传送机械予以扣押。上述一、二项车辆及机械,扣押期间继续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看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