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左桂生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左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左桂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蓝旗营镇古石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00平方米,拆除其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车库15.004.00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左桂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拆除建���物的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