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桂训兴与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训兴,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00323号原告:桂训兴。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军仁,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原告桂训兴与被告李光杰、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桂贤威驾驶车牌为赣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31公里+684米(牛栏坞隧道内)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时纯松驾驶的皖L×××××(皖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赣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桂贤威和乘客叶泉良、桂训兴、叶金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高速衢州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桂贤威负主要责任,时纯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泉良、桂训兴、叶金丙无事故责任。皖L×××××(皖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88448.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二、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适当降低;赔偿标准适用当地法院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三、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二、公司同意按责任限额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三、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顺发运输公司除交强险外,对其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本案中使用交强险57500元,其中医疗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53500元。原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30115.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2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160元,住院期间34天×120元/天=4080元,非住院期间26天×80元/天=2080元;5、误工费:22525元,170天×132.50元/天=22525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9、鉴定费:2040元;合计147246.07元。四、裁判结果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训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540.26元。二、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训兴其他损失1883.5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训兴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4423.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0元,由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