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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耀辉与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辉,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30号原告赵耀辉,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餐具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延长线。负责人王乐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该市场职员。原告赵耀辉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门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辉诉称,我承租被告市场岗14号房屋用于经营,房租为每月2028元,每年24336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收取我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一年房租26772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租及利息3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辩称,我方没有多收原告房租,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海门路分市场岗14号店铺,房租于租赁期开始之前一次性按年交纳,2014年原告应交房租24336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逾期交纳2014年房租,被告限原告2日内交齐房租并按照10%交纳滞纳金,如原告逾期不交,视为原告单方违约,被告将不再把店铺出租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原告交纳了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一年房租及滞纳金共计267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房租,被告通知原告交纳房租并支付滞纳金,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交纳滞纳金属于自愿,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耀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