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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胡宝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胡宝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晋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月。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宝月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帮管工作,在工作期间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治疗费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1658.9元,交通费1378元,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补缴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已经对皇姑区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医疗费我单位已经给原告垫付816.03元和一次检查的费用534.03元,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进行核实,没有营养费,原告也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没有住院及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停工留薪、交通费应当与看病的次数相符、住宿费数额过高;双倍工资数额过高,补缴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做鞋制帮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754元,2014年12月1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胡宝月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承认原告月工资3841元,原、被告认为至2014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接触有毒物质导致中毒,并在医院治疗,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又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现正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具体区分哪些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故该院确定住院医疗费的85%为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54元的85%,即64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未住院,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没有明确医嘱,不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未住院,也没有明确医嘱要求休息治疗,故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次数,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不一致,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并未能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用工次月起即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46元。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宝月医疗费640.9元;二、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宝月交通费400元;三、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诉讼,原审应中止审理此案,原审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区分哪些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原审判决按照住院医疗费的85%确定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胡宝月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未对胡宝月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其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胡宝月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因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未为胡宝月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胡宝月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是胡宝月提供的治疗工伤医疗费凭证并未区分哪些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且其部分医疗费已由意外保险予以报销,故原审确定胡宝月的医疗费的85%为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并由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