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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男,199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7,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王×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汤×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的住处,向王×(男,19岁)出售毒品大麻约10克,收取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汤×收到王×发自本市朝阳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欲以人民币60元1克的价格向王×出售毒品大麻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起获毒品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4罐及3包(共净重319.66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汤×在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的住处,向王×(男,19岁)出售毒品大麻约10克,收取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汤×收到王×发自北京市朝阳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欲以人民币60元1克的价格向王×出售毒品大麻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起获毒品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共计319.66克(已收缴)。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王×、徐×、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被告人汤×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法制观念淡薄,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罪行系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因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带民警回自己的住处搜查,不属于立功情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