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与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彬县国土资源局,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7行初8号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村主任。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彬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局局长。第三人陈某乙,男。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以答复程序基本合法,事实基本正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李 育 林审判员 张 晓 龙审判员 李 金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叱干亚婷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