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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容礼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礼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礼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礼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礼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容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容礼均窜到田林县移民局斜对面,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桂L×××××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驾驶盗得的车辆从田林县分水卡口驶出田林县城。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将被告人容礼均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35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容礼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把车停放在田林县火车站货场路口(移民局对面),到早上7点40分车辆被盗窃了。其就通过朋友到分水的监控查看,发现其车辆是在凌晨4时5分经过分水,被人开往潞城方向。其车号是桂L×××××,行驶证也放在车内,该车是五菱之光加长版,现应值15000元。2、证人班某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朋友杨某的车停放在移民局对面的铁路职工宿舍楼院内被盗,第二天其还得跟杨某往定安放向寻找。3、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朋友的杨某的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窃,车价值约17000元。4、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容礼均盗窃的车辆价格是135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容礼均盗窃车辆的地点和被告人容礼均使用的手机拍摄田林县风貌街的情况,从而也证实被告人容礼均到过田林,与被告人容礼均自称不到过田林的供述是假话。6、检查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容礼均使用的豫D×××××的五菱牌面包车是被害人杨某的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辆,车内还有被害人的行驶证的情况。7、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容礼均盗窃被害人杨某的桂L×××××五菱牌面包车后,把车辆更变牌号为豫D×××××经过田林县进城大道分水卡口监控视频区域逃离田林,经实验比对事实相符,确认被告人容礼均驾驶被盗窃的L6B086五菱牌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4时5分56秒经过分水卡口。8、情况说明、被告人容礼均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容礼均到被盗车辆现场。9、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09)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容礼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容礼均是累犯。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10时许,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田林县公安局要求协助抓捕被告人容礼均后,经侦查于2015年7月1日12时许,在砚山县江那镇达文路八嘎岔路附近的一家制作不锈钢门窗的商店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容礼均抓获,并当场查获牌号为豫D×××××的被盗车辆。被抓获人是容礼均,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安石镇马坪村委会容屋村27号。1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杨某被盗窃的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辆交易价格是16500元。12、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容礼均到田林县盗窃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活动轨迹。1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是容礼均,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安石镇马坪村委会容屋村27号。14、被告人容礼均供述,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4时许,其在田林县移民局斜对面的地方,偷了一辆牌号为桂L×××××的五菱面包车,后驾驶车辆往西林方向离开田林,到西林后把桂L×××××牌改为豫D×××××。原判认为,被告人容礼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礼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礼均又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容礼均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容礼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容礼均提起上诉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鉴定价值过高,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容礼均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经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价格鉴定结论质疑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容礼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容礼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容礼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容礼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因此,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中 利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易 紫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