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广伟、赵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广伟,赵付军,栗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14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言冬,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桥支行行长。被告宋广伟,居民。被告赵付军,居民。被告栗付娟,居民。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广伟、赵付军、栗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桢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言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伟、赵付军、栗付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宋广伟由被告赵付军、栗付娟担保在我社贷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559.92元及利息55578.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广伟未答辩。被告赵付军未答辩。被告栗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宋广伟由被告赵付军、栗付娟担保在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桥支行贷款9万元,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自涉案借款贷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559.92元及利息5557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未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广伟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付军、栗付娟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广伟、赵付军、栗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广伟偿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59.92元及利息5557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赵付军、栗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宋广伟、赵付军、栗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