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虞宗元诉胡月强、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赵晓东、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宗元,胡月强,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赵晓东,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68号原告虞宗元,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虞平,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月强,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庐山县。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川,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宇,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东,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招凤街**号。法定代表人程荣,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负责人隋子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宗元诉被告胡月强、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赵晓东、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平,被告胡月强、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罗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赵晓东、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虞宗元驾驶川C1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月强驾驶的川CR62**号小型轿车及被告赵晓东驾驶的川C452**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虞宗元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864.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虞宗元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虞宗元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8201501101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3.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矫形器购买发票、门诊病历、门诊休息证明,证明原告虞宗元受伤治疗及休息情况;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927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虞宗元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情况;5.护工队派工单8张,证明护工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胡月强驾驶证、川CR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赵晓东驾驶证、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月强、赵晓东主体资格、川CR62**号小型轿车、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及保险情况;8、修理费票据14张1350元,证明川C1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情况;9.荣县旭阳镇青菜园子餐厅证明、营业执照、出庭证人唐小眉、虞文才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虞宗元务工及收入情况。被告胡月强辩称:被告胡月强系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职工。被告胡月强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胡月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诉前,被告胡月强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胡月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月强身份证、驾驶证、川CR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月强主体资格及川CR62**号小型轿车登记、保险情况;2.荣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胡月强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辩称:被告胡月强系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职工属实。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胡月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R62**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胡月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R62**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购买矫形器等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川CR62**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赵晓东辩称:被告赵晓东系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被告赵晓东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赵晓东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晓东身份证、驾驶证、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赵晓东主体资格合法及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保险情况;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8201501101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3.荣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赵晓东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被告赵晓东系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属实。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前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R6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现车辆信息表,证明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虞宗元系荣县东佳镇炮房村居民,2014年9月起于荣县旭阳镇青菜园子餐厅务工。川CR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被告胡月强系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驾驶员。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赵晓东系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驾驶员。川CR62**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12时止;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9月15日,原告虞宗元驾驶川C1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305省道124KM+600M路段与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驾驶员胡月强驾驶的川CR6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川C1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同向后方驶来由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驾驶员赵晓东驾驶的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虞宗元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虞宗元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9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8201501101号)认定:虞宗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月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晓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927号)鉴定:被鉴定人虞宗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1、原告虞宗元于1998年1月31日育女虞琴。2、诉前,被告胡月强垫付原告虞宗元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原告虞宗元医疗费7000元;被告赵晓东垫付原告虞宗元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虞宗元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虞宗元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按总医疗费15%即7079.21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94.76元(含门诊费21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矫形器2600元、误工费8580元(原告平均工资2600元/月÷30天/月×99天)、残疾赔偿金97674.22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被扶养人虞勤生活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个月×0.2÷2=150.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共计174428.98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月强、赵晓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月强、赵晓东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R62**号小型轿车和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川CR62**号小型轿车和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虞宗元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减少诉累,被告胡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赵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R6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6914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5813.11元【(总损失174428.98元-自费药7079.2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69142.11元-69142.11元)×40%÷2】,共计74955.22元;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1415.84元(自费药7079.21元×40%÷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6914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5813.11元【(总损失174428.98元-自费药7079.2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69142.11元-69142.11元)×40%÷2】,共计74955.22元;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1415.84元(自费药7079.21元×40%÷2)。品迭被告胡月强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费用7000后、被告赵晓东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64955.22元,支付被告胡月强垫支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虞宗元损失59955.22元,支付被告赵晓东垫付费用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自贡市烟草公司)赔偿原告虞宗元各项损失141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R6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宗元各项损失64955.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R6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胡月强垫付费用3000元;四、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虞宗元各项损失1415.8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宗元各项损失59955.2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45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晓东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虞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虞宗元负担1103元,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市公司负担368元,被告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