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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舒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舒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谢某某,男,1969年生,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璇,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某某,男,1973年生,住奉新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舒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吴某某、舒某某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吴某某、舒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周璇,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第一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何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车辆合资协议》,约定各投资177067.97元合伙经营赣CXXX**一赣KEX**号挂车,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我与何某某因资金不足,都向第一被告借取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购买,其中:我向第一被告借资113364元,何某某向第一被告借资127068元。当时都出具了借条给第一被告,随后,我与何某某都用合伙经营期间(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的应得利润归还了所借第一被告款项中的48000元。2014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所持合伙的三分之一股份作价123333元转让给了第二被告舒某某,从而将我排除出了合伙,且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同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凭我出具的借条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我“被转让”股份的价款为人民币123333元,而两被告并未将转让价款付给我。2015年5月15日,贵院凭借条判决了我归还被告113364元借款,对我未提到123333元股份“被转让“的价款之事未作处置。故此,我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33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及案外人何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车辆合资协议》,当时购车总金额是531203.92元,约定各投资177067.97元,合伙购买并经营赣CXXX**—赣KEX**挂车,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与何某某当时资金不足,要我先出40万元,其不足部分由原告和何某某补足,之后我按原告的要求将40万元现金汇入高安车行,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将40万元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此车,特别恶劣的是原告除下按揭的车款外,剩余款尽占为已有,后来该车被高安扣押,我才知道是按揭的,扣车后我又花去数万元才赎回。此款我待后再起诉,且在后来的经营中原告不愿将车的利润交到公司,即使交也是极少。后来原告与何某某经营中又出现纠纷,这时原告擅自离开,在这种情况下,我多次要原告来处理解决此事,可原告就是不来,当时我还叫了一个司机(舒某某)来顶原告的股份,并写好了协议,可原告一直不来签字,无奈,此车的股份也无法转让给这个司机,该协议也就无效,所以我只是雇请该司机和何某某合伙开车,该司机只是赚工资罢了,该司机和何某某开了近一个月也没有开了。现原告在诉状中要我和该司机(舒某某)赔偿,我真不知道原告要我和舒某某赔偿123333元的依据是什么?舒某某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本人字都没签,是个无效合同,怎么能告舒某某,再说舒某某是我雇请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协议,我可以说除第一份我认可外,对第二份协议可以说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大家都知道,协议须经双方或三方签字才有效,如有一方没签字,即该协议无效的。原告的股权也一直未转让给舒某某。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如果原告真想解决,我建议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到宁波我公司来,查阅和核算原告从订立协议和按揭购车经营这段时间的收支情况。被告舒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两人并未订立合伙协议,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我在宁波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我在上面签了字,但由于原告未签字,协议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我买原告的股份是无效的,虽然当时我和何某某开了一个多月的车,但我是受吴某某委托帮忙的,我是赚工资的。其次,原告认定我合伙,除向法院提供双方签字的协议外,还应提供我合伙应缴纳的股金,可原告这两项的必备条件都没有,怎么说我是合伙呢?所以我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车辆合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何某某设立了合伙关系,各享有三分之一股权等事实;(三)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合伙股权作价123333元转让给了舒某某,并将股权转让价款付给原告的事实;针对原告谢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吴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二)对车辆合资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只不过是双方对车辆合资达成的初步意向,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出资,他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三)对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应该有转让方及被转让方签字,该证据上原告未签字,形式上无法律效力,原告也未提供转让款的凭证,请法庭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谢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舒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某、舒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且身份证系职能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故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车辆合资协议系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共同签订,协议中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均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原告谢某某以向被告吴某某借款的形式出资,其借贷与合伙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未实际出资不属于合伙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合伙关系;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并未签字,转让方与受让方实际也未按协议履行,故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何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车辆合资协议》,三方就合资购买赣CXXX**—赣KEX**挂达成如下协议:1、赣CXXX**—赣KEX**挂车辆出资总额531203.92元;2、三方出资额:吴某某出资177067.97元,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谢某某出资177067.97元,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何某某出资177067.97元,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3、三方的权益和责任按各自的出资额进行承担;4、本协议一式叁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谢某某与何某某分别向被告吴某某借款投入合伙出资,其中原告谢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借款113364元,被告吴某某提供资金40万元,原告谢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该合伙车辆。此后,原、被告与何某某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分歧。2014年10月27日,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舒某某拟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车辆赣CXXX**—赣KEX**挂原告谢某某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舒某某,2、车辆赣CXXX**—赣KEX**挂作价人民币37000元(叁拾柒万元整),等双方把车辆和股份转让款交割完毕后,舒某某拥有车辆赣CXXX**—赣KEX**挂1/3的股份,谢某某与赣CXXX**—赣KEX**挂再无关系;3、转让后三方出资人所占股份:车辆赣CXXX**—赣KEX**挂整车作价370000元,吴某某拥有赣CXXX**—赣KEX**挂1/3的股份,舒某某拥有车辆赣CXXX**—赣KEX**挂1/3的股份,何某某拥有赣CXXX**—赣KEX**挂1/3的股份;4、本车辆转让后,双方车辆拥有者的权益和责任按各自的出资额进行承担。原告谢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谢某某陈述因被告吴某某未将转让款冲抵此前其向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而未签字。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及何某某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某某、舒某某与何某某拟定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就被告舒某某受让原告谢某某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作出载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发出要约,谢某某以其要求被告舒某某归还欠条未果而拒绝要约,该要约失效。该转让合同因被告舒某某未作出承诺而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以被告吴某某转让了其股份要求吴某某支付转让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取了被告舒某某的转让款,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作为合伙人,其可在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进行合伙结算后分割合伙财产,原告谢某某以支付转让款列被告吴某某、舒某某为被告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