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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0016,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冯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粤C×××××的轻型厢式货车,由我市高新区金某甲金某乙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七天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马路并停留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后刘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行走且停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辩解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知道撞到人,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的电话189××××6960的通话清单及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派车情况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在知道自己撞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粤C×××××的轻型厢式货车,沿珠海市高新区金某甲金某乙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七天酒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马路并停留在马路中间蹲下来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曹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即,被告人曹某被群众驾驶摩托车拦停并被告知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曹某返回案发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主动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随后赶到现场的交警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及车主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我乘坐曹某驾驶的小货车从交警大队对面的银行停车场出来去上冲,当时我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低头玩手机,当我们行驶到七天酒店门口时,我听到车外一声响,我问曹某是不是压到东西了,曹某回答我说可能是杂物,我说如果是杂物就没事,我们继续正常行驶。到了金某甲拱星路口时,从车后驾驶来的几辆摩托车向我们喊,你们撞人了,快停下来,我先听见就叫曹某停车。后来我和驾驶员下车后步行回到七天酒店对面的事故现场。我们回去以后见到路上确实躺着一个人,曹某就用电话报了120、110。过了2、3分钟,交警和120急救车赶到现场,交警就将我和曹某带到了交警大队。车辆出来后中途没有停过车,途中听到响声,以为是其他杂物,我们都想不到有个人在路中间。当晚下雨,视线较差。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粤C×××××小货车的车主,车子租给了董某平时给超市拉货。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小客车在金某乙中路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到派出所路后调头,我看见一名年轻小伙子走路东倒西歪,嘴里不停在乱叫,由东往西从高州佬饭店沿着金某乙中路右侧机动车道往七天酒店方向走上来,当我的车调头回来,我还继续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行走。大约15分钟,我回到金某甲市场,就看到七天酒店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下车看了下情况,刚才所说的小伙子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到地上,120救护车已经到了现场。当时下着小雨,有路灯照明,车辆跟行人都不是很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乘客赵某在金某乙中路七天酒店路口右转弯往金某甲客运汽车站方向行驶,当我从路口右转弯出来时,我看见一名男子蹲在金某乙中路机动车道的中间,好像在捡东西,突然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撞上了该名男子,车头右侧撞到该名男子,撞完后货车向上顶了下,从男子身上碾过去,之后男子整个人在地上翻滚。货车减了下速后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我们便驾驶摩托车追赶肇事货车。在金某乙中路就金某甲汽车客运站路口段,我们叫停了货车,我告诉货车司机他撞到人了,并叫他回去看,但是货车司机说他没有撞人,又问我在哪里撞,我就把车门打开把货车司机扯下来,叫司机自己回去看。然后货车司机和车上的另一个人走回到现场,我也跟着回去。回到现场几分钟后,交警也来到现场,将货车司机控制住。在我跟着货车司机时,我在后面推摩托车,所以没有看到货车司机打电话。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我乘坐同事王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金某乙中路七天酒店路口转弯出来时,看见一名男子蹲在马路中间,大概过了几秒钟突然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撞上了该名男子,货车减了下速后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我同事便驾驶摩托车载着我一起追赶肇事货车。在金某乙中路旧金某甲汽车客运站路口段,我们的摩托车逼停货车,我用手拍了货车车门,大声说你们撞到人了,快点下车,这时货车乘客下车,王某就上去将司机拉下车来,我对司机说你撞到人了,司机说我听到声音是好像撞到什么东西,看了一下后视镜没发现什么情况。货车当时开大灯了。当时下着小雨,路面有路灯照明。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45分许,我驾驶一辆小轿车停在洞庭湖饭店停车场,车头正对着金某乙中路,距离案发现场50多米远,我坐在车上看见一个男子坐在马路中间,嘴里还自言自语,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听到一声巨响,我抬头看见有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货车撞上了该名男子,货车右后轮从男子腿上压过去,货车向前开了三四百米后刹车停下来,可货车司机没有下车,又加速往前开走了。在这辆货车之前,有三辆小车经过,都发现避开了,只有这辆货车撞上去。后来我和几个路人跑出路面拦后面的来车,怕造成第二次事故。旁边有路人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看了下时间是22时58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23时许,我正在七天酒店门口距离事故现场7、8米左右,当时我听到碰撞声音,我回头一看是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小货车撞到路中间的一名行人,小货车撞人后没有停车,二十继续往前行驶,在我旁边的一台摩托车载着一个人驾车在人行道上追小货车,后来小货车在距离现场500-600米远的下栅巴士站被摩托车拦下来,后来120及交警很快到现场。当时小货车有没有开车灯我没有看清楚。当天下车中雨,路面比较湿滑,现场有路灯。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行驶资格及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资格。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13、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行走且停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5、居民死亡医学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6、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害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9.89mg/100ml。1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C×××××号厢式货车在事故前各部件系统正常有效。1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C×××××号小型货车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95元。19、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清单、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派车情况记录证实:曹某用号码为189××××6960的电话在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122接处警记录单反映,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1、调解赔偿书、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求情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及车主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0元,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向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人曹某已被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粤C×××××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我同事董某沿珠海市高新区金某甲金某乙中路往香洲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七天连锁酒店对出路段时,我经过七天酒店门口时,没有看见有行人过马路,当时好像车头有碰到什么东西的声音,还有感觉车头的右前轮咔嚓压到东西的声音,车身没有明显的摆动。但当时我没有在意,看了一眼到后镜也没有看到什么,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当我继续行驶约200米远时,我听到车外有人在喊我停车,于是我靠边停车,有台摩托车载着一名乘客开到我货车车头,告诉我我车撞到人了,我才知道自己是撞到人了。下车后我看到七天酒店门口有一名陌生男子倒在马路中间。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供述其驾驶轻型厢式小货车车辆经过金某甲七天酒店门口路段时,感觉车头右前轮咔嚓压到东西的声音,车身没有明显摆动,其看了后视镜没有看到什么,就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后被人驾驶摩托车拦停,摩托车司机告诉其撞到人了,其才知道撞了人,并返回现场看到七天酒店门口有一男子倒在马路中间。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乘坐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小货车副驾驶位,经过七天酒店时,听到车外声响,问被告人曹某是否压到东西,被告人曹某答可能是杂物,车辆继续正常行驶,直到被人拦停彬告知撞到人,董某与被告人曹某才知道撞到人,并返回现场,后被告人曹某拨打了110、120电话。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一名男子蹲在马路中间,后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厢式小货车撞到该名男子,货车减速后继续行驶,证人王某便驾驶摩托车搭乘证人赵某追停小货车,并告诉货车司机即被告人曹某撞到人了,被告人曹某回答说他没有撞人,当时看了后视镜没发现什么,后被告人曹某及副驾驶位的乘客与他们一起返回现场。通话清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派车情况记录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拨打了110、120电话。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下着雨,被害人刘某身穿深色衣服。综上,被告人曹某的证言与证人董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相吻合,并结合案发时间、天气状况及被害人刘某的衣着颜色、蹲在马路中间的姿势来看,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轻型厢式小货车经过七天酒店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刘某时,其主观上以为自己撞到杂物,并未意识到自己撞到人,所以未及时停车并下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曹某被告知自己撞到人后立即返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案发后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撞到被害人刘某后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但是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返回现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被告人曹某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抓获归案。通话清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曹某案发当晚22时50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可见,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逃逸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艺喆罗思玲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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