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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宗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宗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6号原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征。原告刘国良诉被告宗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宗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北京市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核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立欠据一份,用于证明拖欠原告6100元工资款之事实,并承诺于春节前付清,但迄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良曾用名刘保立。2014年冬,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工作结束后,经��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保立工人工资6100元整(陆仟壹百元整),春节以前还,欠款人:宗征(××),2014年12月9日”。另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原告工资200元,2015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尚有5400元工资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大名县铺上乡西李二庄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结清原告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6100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原告工资700元,尚欠原告工资5400元。原告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立工资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