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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李万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李万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金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李金龙与被告李万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5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延寿县前进街东城北路药材家属楼下做外墙理石装修工作中,由于门字架钢管断裂造成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由于头部存在粉碎性骨折、一眼失明,伤残在所难免,后续治疗需要巨额费用。被告仅垫付22000元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医疗费52441.34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完毕后进一步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42.3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2908元(2581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723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鉴定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83624元(1045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4元(7830元/年×12年×40%),整形修复费用55000元,合计262531.34元。被告李万福辩称:1.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被告没有意见,其他的各项损失都不合理;2.事实部分不对,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因为被告只负责提供理石的原材料,原告出技术,不是雇佣关系;3.门子架是被告提供的,但搭建门子架是原告组装搭建,断裂原因是原告与冯刚的身体重量加上石材本身的重量过重导致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龙、被告李万福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金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治疗21天。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垫付22000元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43142.34元。证据A3.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50元。证据A4.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此次伤害,1.造成李金龙伤残七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包括整形治疗时间2个月);3.其损伤1人护理60日(包括整形修复治疗期间的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该费用按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给付;5.后需面部整形修复费用、面部疤痕治疗费用人民币约5.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其右眼球在位,不支持义眼费用。证据A5.于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于军,于军为城镇居民。证据A6.李婷婷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拟证明:李婷婷2009年7月31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证据A7.延寿县青川乡北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婷婷的母亲,现下落不明,由李金龙一人抚养。被告李万福对原告李金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A7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李万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门字架钢管断裂的部位及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断裂。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异议,照片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当时案件的实际情况,发生的部位应该属于主梁,门子架的任何部位都可以担当,都可以搭跳板。本院确认:原告李金龙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A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举示证据A5,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B1,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在农闲时,进城打工。2015年7月4日,被告李万福为装修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东城北路药材家属楼下的理石体验馆,联系原告李金龙和冯刚为其贴外墙理石,并商定劳务费每人每天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租用的钢管门字架,并送到指定位置,由原告李金龙与冯刚搭建并查验。2015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金龙在贴墙面最上方的理石时,门字架上的搭跳板处的钢管断裂,致使李金龙自门字架上跌落下来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损伤、眼睑裂伤、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1545.5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用2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伤害,1.造成李金龙伤残七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包括整形治疗时间2个月);3.其损伤1人护理60日(包括整形修复治疗期间的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该费用按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给付;5.后需面部整形修复费用、面部疤痕治疗费用人民币约5.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其右眼球在位,不支持义眼费用。原告有一名女儿李婷婷,2009年7月31日出生。李婷婷母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于军的身份证明,李婷婷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延寿县青川乡北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万福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金龙与被告李万福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以及工作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来确定是否为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理石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粘贴材料,被告支付工资方式,结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未尽安全保障交务,对附属设备,未能进行足够的检查,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告李金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李万福作为雇主,虽未在现场指挥,但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伤害,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对原告李金龙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金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1545.55元。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需面部整形修复费用、面部疤痕治疗费用人民币约5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16545.55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金龙系农民,只在农闲时进城打工。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金龙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包括整形治疗时间2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908元(25816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金龙受伤住院,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损伤1人护理60日(包括整形修复治疗期间的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4.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李金龙住院治疗2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该费用按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给付;4500元(100元/天×45天)。6.鉴定费。系原告李金龙因为该次事故实际支出,应予支持,鉴定费用有票据为证,即395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出院时支付交通费用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系正常合理发生,故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李金龙七级伤残,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李婷婷母亲虽下落不明,但无法改变其应扶养李婷婷的事实,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年,被扶养人李婷婷2009年7月31日出生,故李婷婷的生活费为18792元(7830元/年×12年×40%÷2人)。10.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李金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伤残赔偿金83624元(10453元/年×20年×40%)。综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116545.55元,误工费12908元,护理费8602.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9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婷婷的生活费为18792元,伤残赔偿金83624元,合计261622.23元,应由被告李万福赔偿104648.90元(261622.23元×40%)。被告李万福已支付22000元,故李万福应赔偿82648.9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李婷婷的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264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已交纳1111元,缓交4127元),由被告李万福承担1654.73元,原告李金龙自负358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