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茹永华与王鱼中、姚清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永华,王鱼中,姚清祥,杭州凡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茹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鱼中。被告:姚清祥。被告:杭州凡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787号。原告茹永华与被告王鱼中、姚清祥、杭州凡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房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5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永华起诉称: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曾于2013年2月7日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向借款人王鱼中发放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鱼中在此期间,即于2013年8月21日向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最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250000元额度使用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同日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鱼中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但被告王鱼中到期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茹永华经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受让了该笔债权,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5日向三被告发函告知并进行催讨,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鱼中立即返还原告茹永华因债权转让所得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就借款、保证等事项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与诉状载明的相同。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王鱼中向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贷款250000元的申请。3.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王鱼中交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律师函三份、邮政快件寄送依据二份,证实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各被告。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各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向借款人王鱼中发放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等等。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鱼中向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最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250000元额度使用申请,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同日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鱼中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由被告王鱼中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与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的一致。被告王鱼中获得贷款后,至到期时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3日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茹永华经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该笔债权。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讨,但未果。另查明: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茹永华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茹永华与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王鱼中以及保证人即被告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对各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应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对抗新债权人。涉案债务性质是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王鱼中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成立。各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王鱼中、姚清祥、凡高房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鱼中应向茹永华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鱼中应向茹永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姚清祥、杭州凡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鱼中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王鱼中、姚清祥、杭州凡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高杰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