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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正刚诉涂华伟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刚,涂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016号原告唐正刚,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华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组织机构代���证:74113804-x。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正刚诉被告涂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被告涂华伟、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刚诉称:2015年9月12日上午,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西坪街上往西坪茶元村方向行驶,11时行驶至团西线10公里500米(小地名西坪镇茶元村新田组)处,与被告涂华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我受伤后被送往团溪东溪医院紧急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送往遵义医学院和蒙梓桥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医学鉴定,我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达伤残九级,结肠破裂修补达伤残十级。并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华伟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838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318元、误工费23475元,住宿费110元、伤残赔偿金9470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225408元。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122000,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我41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由83842元变更为79342元。被告涂华伟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次事故由于我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涂华伟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其中高坪镇新庄卫生室的7500元因无医疗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45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77.9元计算,计算29天;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92元计算,计算76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唐正刚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坪镇街上往西坪镇茶元村方向行驶,11时0分,行驶至团西线10公里500米(小地名西坪镇茶元村新田组)处,与被告涂华伟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唐正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正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涂华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正刚受伤后,当日到遵义东溪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40元。因伤势较重,同日便转入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0902元。经入院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代偿期)。2、弥漫性腹膜炎。3、多发性:3.1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空腔脏器破裂?肝挫裂伤;脾挫裂伤?创伤性腹腔积液。3.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3.3脊柱损伤:腰2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脊髓挫伤。4、左侧眼眶陈旧性骨折。原告因椎体爆裂性骨折,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遵义县高坪镇新庄卫生室治疗(治疗费收据7500元,但无医疗费发票)。2015年12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5年9月12日所受损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达伤残九级(玖级)鉴定标准;原告2015年9月12日所受损伤致结肠破裂修补达伤残十级(拾级)鉴定标准。原告2015年9月12日所受损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结肠破裂修补,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涂华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涂华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已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三、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护理期间花去住宿费1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遵义县���坪镇新庄卫生室疾病证明书、住宿费发票、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649号、56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唐正刚与被告涂华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交医疗费票据30张,金额共计为71842元。原告提供在遵义县高坪镇新庄卫生室出具的收据7500元,因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45-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按5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365天×50天×1人=3895.48元,原告主张93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60-150天,因原告腰椎受伤骨折构成伤残,本院认定按照130天计算,标准为33590÷365天×130天=11963.5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为234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7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600元,本院认定为76天×80元���天=6080元。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营养期为45-60天和原告伤情,按50天计算为50天×30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住宿费11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189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被告涂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91893.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69893.52元,因被告涂华伟未投保商业险,故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涂华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8.06元,扣除被告涂华伟已经支付的4000元,即由被告涂华伟赔偿原告唐正刚经济损失16968.06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正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涂华伟赔偿原告唐正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6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正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涂华伟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开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