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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安理与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安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纵兆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世绍,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安理,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安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郭安理工程款840000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