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董建富与金德铝业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业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董建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业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负责人张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金德铝塑复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士超、被上诉人董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董建富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信阳金德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了从2012年1月份至4月份未付给原告董建富的工资款项明细。原告董建富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奖金、提成共计174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利息,于2015年5月27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受理时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提成共计1745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月,董建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77483元,本院作出(2014年)信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以董建富未向仲裁机构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董建富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建富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提成系工资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一份2012年5月8日的加盖被告单位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明,明确的载明了被告未付的工资款项,应视为被告公司对拖欠工资的结算和确认,且该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该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德铝业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董建富支付17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德铝业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信阳金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其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证明是孤证,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上诉表示异议;2、被上诉人起诉的拖欠工资及提成均是在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就此已于2014年提起诉讼,浉河区法院也已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现又起诉,重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董建富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加盖被答辩人公司财务章及公章的证明,是被答辩人经与答辩人核对后给答辩人出具的欠工资及提成的依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所欠工资数额;2、答辩人2014年起诉及仲裁时因该证明被答辩人一直认可,答辩人没有就此提起诉讼,因被答辩人一直拖着拒不支付拖欠工资,答辩人才被迫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信阳金德公司是否欠董建富工资及奖金提成;2、本案董建富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信阳金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意证明董建富已起诉将其在公司所交的货款共计70000元要回,信阳金德公司不应再支付其购货提成,对此,董建富不予认可,称1906号民事判决退回的是他个人的货款,而本案的销售提成是其介绍的客户购货的提成。本院认为,信阳金德公司在董建富在其处工作期间,所欠董建富的工资及奖金,经其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信阳金德公司上诉称该证明来源不合法、系孤证不能证明其还董建富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建富虽于2014年就追索劳动报酬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对本案涉及的工资及奖金、提成没有一并起诉,现就信阳金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奖金、提成等再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阳金德公司认为董建富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阳金德公司上诉称董建富已将其购货款通过诉讼要回,故不应再要求公司支付销售奖金,因浉河区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董建富交纳的货款与“证明”中涉及的奖金并非一致,故信阳金德公司认为其不应再支付“证明”中列明的奖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6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全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莉萍 更多数据: